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慶係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街○○○巷○○○號前倒車之際,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東向西方向倒車,而擦撞站立在路旁之行人 陳素真 ,使陳素真受有雙腕、胸壁、雙肩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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