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韋賜餘 被告 胡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