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042號聲明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9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戊○○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丙○○、 鄭勝鴻 、丁○○,其中除丙○○及丁○○已於本件併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鄭勝鴻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鄭勝鴻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