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韓文昊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 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該路與南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胸椎7至12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肺挫傷併雙側血胸、右手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兩下肢活動障礙,自腰以下癱瘓、右大腿肌力為0至1分、左髕及膝肌力為0至1分,屬無功能之運動障礙,且其大、小便控制亦有障礙而無法自行大、小便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97元、㈡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共14個月之看護費用280,112元、㈢已支出之就診及復健接送交通費用71,300元、㈣將來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5,340,772元,包含①將來之看護費用13,536,612元及②將來之醫療及接送交通費用1,804,160元、㈤自大學畢業年滿22歲起至65歲退休,共4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324,128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8,152,109元。然原告迄今僅獲理賠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17,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152,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2,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精神狀態疾病,長久服藥造成精神恍惚而闖紅燈撞上原告,其當時倒車係因為感覺好像有壓到人,如果沒有退後,無法救人,並非故意將原告撞成重傷。其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35,797元、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自104年7月4日迄於105年9月3日共14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280,112元、已支出就診及復健接送交通費用71,300元、未來一年看護費用240,096元,並以平均餘命計算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未來一年平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000元,回診時接送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一年合計之醫療及接送交通費為32,000元,並以平均餘命計算未來仍需增加之醫療及接送交通必要費用、每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96元,並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扣除22歲後共43年,按每年240,096元計算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均不爭執,但以被告目前之資力無法支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重訴卷第120-122頁)㈠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該路與南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胸椎7至12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肺挫傷併雙側血胸、右手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兩下肢活動障礙,自腰以下癱瘓、右大腿肌力為0至1分、左髕及膝肌力為0至1分,屬無功能之運動障礙,且其大、小便控制亦有障礙而無法自行大、小便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3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135,797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20
,008元,其自104年7月4日(原告轉入一般病房)迄於105年9月3日,已受有14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280,112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就診及復健接送之必要交通費用71,3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需終身專人照護,將來需支出按
每年240,096元(20,00812),依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一年平均需支出醫療費用12,000
元及回診時接送之交通費用20,000元,合計32,000元。故其將來尚需支出按每年32,0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之醫療及接送交通必要費用。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喪失工作能力,每年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40,096元(20,008l2),其將來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3年(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扣除22歲)。
㈨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17,44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重訴卷第122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4時11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該路與南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南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79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135,79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惠川醫院、惠德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80,11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經顱骨切除減壓手術併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復進行椎板切除術及椎體固定術等手術,其下半身癱瘓、運動感覺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終身需坐輪椅,生活起居完全不能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自104年7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迄於105年7月3日,已受有14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280,112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就診及復健接送交通費用71,300元: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前往醫院就診與復健,已支出必要交通費用總計為7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13,536,61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需終身專人照護,將來需支出按每年240,096元(20,008×12),依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9月21日起訴時為21歲,依據103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56.38年,是以一年看護費用240,096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6,523,965元【計算方式為:240,096×27.00000000+(240,096×0.38)×(27.00000000-00.00000000)=6,523,965。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為6,523,9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及接送交通費用1,804,160元:
原告主張其將來一年平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000元,回診時接送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將來需支出按每年32,0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之醫療及接送交通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原告之平均餘命為56.38年,是以一年醫療及接送交通必要費用3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869,51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7.00000000+(32,000×0.38)×(27.00000000-00.00000000)=869,514。其中
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及接送費用為869,5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0,324,12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22歲起每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96元(20,008×12),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3年(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扣除22歲)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附民卷第77頁、重訴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92,572元【計算方式為:240,096×23.00000000=5,592,572。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92,5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其身心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而應准許。本院審酌: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於臺灣首府大學資訊多媒體設計學系,104年度無所得,被告係國中畢業,於入獄服刑前在餐廳廚房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104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702,62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學生證影本1件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重訴卷第47-49頁、第57頁、第98頁);②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胸椎7至12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肺挫傷併雙側血胸、右手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兩下肢活動障礙,自腰以下癱瘓、右大腿肌力為0至1分、左髕及膝肌力為0至1分,屬無功能之運動障礙,且其大、小便控制亦有障礙而無法自行大、小便等重傷害,致其記憶力減退、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看護,甚而喪失工作能力,所忍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之疼痛;③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①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135,797元、②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共14個月之看護費用280,112元、③已支出之就診及復健接送交通費用71,300元、④將來增加生活所需之看護費用6,523,965元、⑤將來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及接送交通費用869,514元、⑥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592,572元、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5,473,260元,應為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2,117,440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自應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17,44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55,820元(計算式如下:15,473,260-2,117,440=13,355,82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5,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