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被告全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6⑴之鐵皮工廠(面積401.86平方公尺)及編號536⑵、539⑴之辦公室(面積合計
109.2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鐵皮工廠及辦公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鐵皮工廠及辦公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廠房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36⑴之鐵皮工廠(面積401.86平方公尺)及編號536⑵、539⑴之辦公室(面積合計109.29平方公尺,以下與上揭鐵皮工廠合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付款。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再與原告以系爭租約同樣條件續約1年,即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於104年
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屏東民生路郵局第109號)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於104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嗣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應於104年10月底前搬遷,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廠房,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另被告逾期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⑶‧‧‧租約屆滿乙方(指被告)無理拖延不遷移租金另參照實際可以續約論續收租金,並違約論罰
3倍租金至搬清之日。」,被告無理由拖延拒絕返還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0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固然於104年6月30日到期,惟原告仍然有向伊收取104年7、8、9月之租金,則本件應已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無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伊認為並無違約,是原告自己不來收租金,且原告要漲租金,兩造談不攏,伊就將每月租金提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租約2份(本院卷第5至1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778100號函文暨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98、99頁)、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4至46頁)等書證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曾於102年8月7日簽定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36⑴之鐵皮工廠(面積401.86平方公尺)及編號53
6⑵、539⑴之辦公室(面積合計109.2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嗣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再以系爭租約同樣條件續約1年,租期自10
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㈡兩造曾經協商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另被告有將系爭廠房104年7、8、9月份之租金給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其曾於系爭租約屆滿前,
於104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屏東民生路郵局第109號)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於104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固然於104年6月30日到期,惟原告仍然有向伊收取104年7、8、9月之租金,本件應已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本件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明確表示不再與被告續約,且請求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雖兩造嗣後有協商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屏東公館路郵局第11號)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8頁),而依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兩造協調以104年10月31日為最終搬遷日等語,足認原告僅係同意被告延至104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尚難認原告係有同意續租之意。另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延至104年10月31日前搬遷,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4年7、8、9月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則原告因此向被告收取104年7、8、9月份之租金,應係被告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有同意續租之意。至於被告復辯稱: 伊有 將系爭廠房104年10月、11月份租金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104年12月、105年1月、2月份租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105年3月、4月份租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在案,提存之租金,原告均已領取,另105年5、6月份租金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等語,而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9號、105年度存字第99號、第26
6號提存卷宗、105年度取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領取提存物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份(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被告自承:是原告自己不來收租金,且原告要漲租金,兩造談不攏,伊就將每月租金提存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足認原告前確有拒絕收取租金,被告始自行將租金提存,又原告係於10
5年6月13日同時具狀聲請領取上揭提存之租金,並非被告分次提存後即前往領取,堪認原告應係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因被告自104年10月起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原告因此前往領取租金,以避免租金上之損失,則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有同意續租之意,一併敘明。
⑶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原告業已表示不再續
約,且請求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搬遷系爭廠房,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或有符合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辯稱本件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等語,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已如上述,惟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即36,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認亦屬適當,從而,原告上揭請求,自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⑶‧‧‧租約屆滿乙
方(指被告)無理拖延不遷移租金另參照實際可以續約論續收租金,並違約論罰3倍租金至搬清之日。」,被告無理由拖延拒絕返還系爭廠房,原告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0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並無違約等語,經查,本件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業如上述,惟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迄今,則原告依據上揭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云云,不足為採。又觀之上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內容,係租約期滿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時,即應給付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即如被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3倍租金之違約金即108,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原應於104年10月底前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雖被告未履行且占用系爭廠房迄今,惟被告業已給付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份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業已獲得相當租金之補償,且原告並未陳述被告除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外,尚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或對原告為積極損害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判命被告應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為每月租金之1/2即18,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