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呈威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祺 被告玴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38,722.09元,爰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4年12月3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3.05200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仟肆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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