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樹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⒊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⒋⒌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⒋⒌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9月
1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2年7月21日16至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代天府」廟宇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7-EPR)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9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樹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樹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0、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6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於為本件犯行時,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身體、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