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偉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5日13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東螺溪休閒農場」前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妻子 周宜蓁 頭部,迨周宜蓁跌落車外,王偉達仍繼續追打其頭部、背部與掐其脖子,使周宜蓁受有額頭及頭部瘀青血腫、肩頸部多處瘀青、胸口多處瘀青、背部兩處瘀青、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偉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宜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