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明龍 即聿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負責裝修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應依報價單及施工進度表(完工日期約定為民國96
年7月10日)施工,詎料被告一再拖延進度,未依約定完成
工程,被告復於96年9月3日簽訂承諾書1紙,約定就浴室部
分、廚具修補及晒衣架安裝三項工程應於96年9月6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完成,防盜門安裝及廚房玻璃面板兩項工程應於
96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完成,總工程款(含後續追加部
分)為382,900元,每逾期一日需賠償工程總費用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再三催告仍故意拖延,迫使原告額外
增加費用另行委託訴外人承做未完之裝修工程,致原告之權
益受損,原告業已發函被告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未完工另
行發包部分強化玻璃新臺幣(下同)2,500元、淋浴拉門9,8
00元、浴室泥作12,500元、浴櫃8,700元、毛巾架置物架1,2
00元、化妝架及平台1,800元,遲延罰款16,465元(自96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終止合約止共計43日,382,900
0.00143=16,465),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共計182,96
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臨農曆七月,所以施工建議書及建議施工
表以此為目標,並言明照施工進度付款。然施工時拆除木
質地板時發現水泥地板高度不一,增加鋪地磚的難度,另
遇鄰居的抗議而建議原告暫時停工,嗣後原告於淋浴拉門
完工後,原告又感太小,要求變更改形式,致地磚、導水
條須拆除重新施工,兩造言明此部分工程由原告付款,此
外廚具開門形式亦經更改,廠商配合三次才達屋主標準,
於是工時延長原因是原告屢次更改形式所造成的。
(二)因原告未支付變更之淋浴拉門及重新鋪地磚的工程款20,0
00元,與採隔壁門面同一色系之門面染色工程款,致被告
無法繼續施作,於是被告打算先施作另件三重之工程,待
收取三重之工程款後,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三)另被告於96年9月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中遲延罰款是原
告以要告到被告企業社不能營業為由所被迫簽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委由被告負責裝修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4樓之1房屋,此有報價單及施工進
度表在卷足憑(96年度促字第5728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參
照)。
(二)被告復於96年9月3日簽訂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上載就浴室部分、廚具修補及晒衣架安裝三項工程應於
96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以前完成,防盜門安裝及廚房玻
璃面板兩項工程應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完成,總
工程款(含後續追加部分)為382,900元,每逾期一日需
賠償工程總費用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承諾書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參照)。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82,900元,原告已給付348,000元(
本院卷第17頁參照)。
(四)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被告拖延進度為由,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
(96年度促字第572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參照)。
(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本院卷第17頁參照)。
(六)原告已另行委託訴外人櫻品有限公司承做未完成之裝修工
程,並支出強化玻璃部分2,500元、淋浴拉門9,800元、浴
室泥作12,500元、浴櫃8,700元、毛巾架置物架1,200元、
化妝架及平台1,800元,共計36,500元,此有櫻品有限公
司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參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時?系爭承諾書之效
力為何?
(二)工程遲延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時?系爭承諾書之效
力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最初之工程
進度表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所載「96年7月10日」
僅為建議性質,並沒有保證一定完工,惟被告既嗣於96年
9月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依其內容所載:「上載就浴室部
分、廚具修補及晒衣架安裝三項工程應於96年9月6日下午
5時30分以前完成,防盜門安裝及廚房玻璃面板兩項工程
應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完成,總工程款(含後續
追加部分)為382,900元,每逾期一日需賠償工程總費用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文義明確,堪認兩造確已
將「96年9月10日」約明為最後之完工期限。
2.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以要告到被告企業社不
能營業為由所被迫簽立的,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
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
責機關為訴訟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因提起訴訟乃其
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故此部分被告所
辯亦尚難憑採,系爭承諾書自屬合法有效。
(二)系爭工程遲延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
1.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2.經查:被告亦自承原告變更設計係在96年7、8月間(本院
卷第31頁參照),即在簽訂承諾書即96年9月3日之前,是
被告於簽訂承諾書允諾完工日期時,當已將變更設計之因
素考量在內,其復以變更設計作為工程延誤之緣由,尚難
憑採,此外被告未能就工程逾期未完成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1.遲延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有逾期未完工情事,又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既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完工期限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以每
逾期一日需賠償工程總費用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6,465
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計43日,382
,9000.00143=16,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據。
2.另行發包施作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經終止後,承攬
人即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亦解免此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
,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
之費用,難認悉為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應以
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與原定
應給付承攬人之費用相較,額外增加之費用始為定作人所
受損害。原告因被告未完成工作,將該等未完成之工程以
36,500元轉包予訴外人櫻品有限公司,是原告就此部分之
工程款扣除被告如依約履行尚應給付之34,900元【計算式
:382,900-348,000=34,900】,原告就轉包部分計多支出
1,600元【計算式:36,500-34,900=1,600】,此數額應係
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應認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有何受重大侵害之情節,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13萬元,尚乏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5元【計算式:16,465+1
,600=18,0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
(96年度促字第57288號卷第20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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