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7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該聲請於法不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7號本於同旨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院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