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1474號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告 鄭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籍設基隆市七堵區(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惟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