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擔保金保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韶良 相對人GRANDYIELDHOLDINGSLIMITED法定代理人CHUASIEWTUANG
SOLANCEMARINESDNBHD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登記簿編號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具之提存擔保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到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提存所登記簿編號第11號擔保聲請書、107年11月2日基院華106司執全儉字第116號函、108年5月7日基院華民康108司聲55字第08019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及上開二所示相關裁定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8年12月23日港處服外字第1081100401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回執各1件、本院民事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列印、限期行使權利函送達回證(附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卷115、133、138-9頁)、109年7月30日本院民事科、基隆簡易庭、同年月31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096號函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8月6日 橋院嬌 文字第1090001006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10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2871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一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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