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車禍事故日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左踝骨折脫臼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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