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18號解釋可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靠溪州橋頭路口,因「駕車拆除照後鏡,經警攔查鳴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5、6月間均借予親戚甲○○使用,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於警員舉發時間時,甲○○仍在彰化縣芳苑鄉養雞場內工作並無外出,亦無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上開機車實不可能於違規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信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其與另一位同事 許景源 在該路段執行攔停工作,看見XA5-255號黑色重型機車由1名男性騎乘,因未裝後照鏡,而認明顯減少原規格配備,故將之攔停稽查,但是該男性駕駛並無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伊當場記下車號,回派出所後查詢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始擎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95年5、6月間向弟媳乙○○借用該XA5-255號機車,每日上午11或12時至下午4至5時均需騎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之養雞場工作,借用期間均未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以證人林信華目睹之機車騎士既為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足認案發當日違規者顯非受處分人乙○○甚明,亦非使用人黃淑芬應無疑義。
(二)再者,本件違規事由為「駕車拆除照後鏡」,業據證人林信華證述如前,然異議人陳稱該機車之後照鏡從未拆除等語,且觀諸卷附之系爭機車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該副照後鏡支架均有多處鏽蝕,尚難遽認該照後鏡為事後加裝等情,此外,原舉發機關復未提出相片或錄影資料供本院參酌,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即嫌不足,依前揭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就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罰鍰3千9百元之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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