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號原告 施明曜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被告 黃芷絹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計,嗣變更聲明自110年11月16日起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19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之施工區域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瑋娗 ,亦沿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2車已約略呈併行狀態,被告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進入上揭路口之施工區域且約呈併行狀態時,被告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閉鎖性肱骨遠端骨折錯位、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顯然與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閉鎖性肱骨遠端骨折錯位、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原告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上開所列傷勢而必須陸續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秀傳醫院、各復健診所回診治療,迄至本案起訴時止,總計支付醫療費用213,434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總計11,258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以3,000元計算。㈣看護費用:依107年8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書記載原告傷
勢有骨折,傷後需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後續因左手肘有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仍宜專人半日照顧6個月。以一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82,000元。
㈤薪資損失:
⒈原告因前述所受手部傷害,無法從事美髮助理之工作,自10
7年4月19日受傷後休至109年2月1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⒉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損失為140,
067元【計算式:00000(000年基本工資)x8+22000x11/30=140067,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薪資損失為277,200元【計算式:00000(000年基本工資)x12=277200】;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間之薪資損失為36,110元【計算式:00000(000年基本工資)x1+23800x15/29=36110,四捨五入】,總計薪資損失為453,377元。
㈥勞動力永久減損:
⒈依107年8月3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符
合勞保失能第13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個關節遺存運動功能障礙」(殘廢等級為9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計算,則原告每年損失之金額為149,217元(計算式:23100x12x53.83%=149217,四捨五入)。原告107年12月26日經關節鏡行左側肘關節鬆解手術治療後,即便積極復健,但左手狀況依然無法回復原來正常角度(即彎曲140度、伸展0度)。
⒉原告事發時年僅19歲,依照 霍夫曼 計算式算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3,569,726元。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429號函所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載工作能力減損為3%;然上開評估報告並未明確交代原告勞動力減損計算式,推論結果是否正確,無從查證。
㈦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經維修,就零件7,700元、工資3,100元,共10,800元。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係左手,審酌原告係從事髮型
設計業而有高度依賴使用雙手之情形,此傷害必將影響其日後之職業生涯,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不可謂不大,故請求賠償8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973,79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次事故被告之過失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惟根據107年8月13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兩造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各有50%之肇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之項目,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213,434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保險公司已給付2萬元之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
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㈢就醫交通費用:同意以3,000元計算。
㈣看護費用:原告所受主要傷害為左手肘骨折,非臥床不能自
理,半日照護已足,依臺中市半日12小時之看護收費標準為1,200元,1個月以36,000元看護費用計算較為合理。
㈤薪資損失:據原告所提出之夏朵髮型工作室在職證明書記載
,原告服務(工作)期間係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是原告自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19日至107年8月20日,此4個月期間仍有從事工作。雖然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云云,但原告既自承於事故發生後4個月仍有工作,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為2個月。另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至4月工作收入所載,可知原告於此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為19,483.5元【計算式:(19384+19164+19368+19568)/4=19
483.5】,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僅有38,967元【計算式:月平均收入19483.5元x2個月薪資損失=38,967元】。㈥勞動能力永久損失: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失能項目11-40之失能審核基準(下稱審核基準)第五點之規定:「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31日失能診斷證明書主張損失勞動能力53.83%,惟於4個月後107年12月26日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關節鏡行左側關節鬆解手術,依上開審核基準第五點,原告應於手術後一年即108年12月27日後,方得進行認定其傷勢是否符合勞工失能等級之判斷;又原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於最後一次手術後未及一年即行審核,並不符合前開審核基準第五點之規定。再佐以原告陸續參加工作室活動之紀錄照片,可知原告至少自108年11月30日起,已從事各項運動並回原公司服務等情,顯見原告左手骨折早已康復,其稱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㈦機車維修費:對原告提出10,800元之機車修理總價不爭執,但相關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根據110年3月1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
企字第1104200711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㈢點及第㈤點所示,記載原告並未有任何顯著運動失能或勞動力減損之情事,足證原告雖受有損害但情節並非重大,不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故其主張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被告雖然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然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過高,實無力負擔,被告亦因此遭刑事判決拘役50日。另被告甫從大學畢業,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萬元左右,遠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加上被告仍積欠學貸,並須與從事基層工作之父母、二姊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大姊及奶奶等情,實無力再支付原告鉅額索賠。若認被告尚須賠償原告,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然系爭事故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請求依法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28,700元,應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與原告於107年4月19日22時3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左手閉鎖性肱骨遠端骨折錯位、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車禍係兩車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所騎乘810-MV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損,更換零件之費用為l0,800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13,434元、交通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28,700元。
六、被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9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之施工區域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瑋娗,亦沿旱溪西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2車已約略呈併行狀態,被告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進入上揭路口之施工區域且約呈併行狀態時,被告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閉鎖性肱骨遠端骨折錯位、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第4814號、第7426號起訴書(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25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5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9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7頁)、秀傳醫院於108年7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等為證,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易字第914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
二、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違規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及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47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8388號卷第117至123頁),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處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8448號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8388號卷第109頁)。上述鑑定乃依據兩造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參酌現場圖、照片、民間監視器畫面,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及原告同為肇事原因責任相符,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3,43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49-163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總計支付11,258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見附民卷第35-47頁),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用品費,於法亦屬有據。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因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以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治療,傷後需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後續
因左手肘有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仍宜專人半日照顧6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5頁),在卷可憑。且本件經送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鑑定原告因傷如有看護必要期間以多久為宜,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因有骨折情事,傷後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後續因左手肘有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仍宜專人半日照顧六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治有前述期間看護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就原告如有看護必要,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半日1,20
0元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按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服務表(見附民卷第179頁)可參,而原告未證明其看護為專業看護,應屬親屬看護,本院認由非專業之看護人士看護,其看護費計算,宜以每日2,000元,半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76,000元(2000元×30+1200元×180=27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其從事美髮助理之工作,因而107年4月份
僅工作19日(領薪19日),自至107年4月19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檢附所調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病歷、及被告民事答辨3狀所附之照片2-8(見本院卷一第229-241頁彩色影印照片)為附件,委請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鑑定下列事項: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因車禍受有「左手閉鎖性肱骨遠端骨折錯位、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以原告所受傷勢,其合理休養日數為何?」,經鑑定單位依上開醫療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當事人(原告)因有骨折情事,受傷後宜休養六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宜以6個月計算為宜。
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132,000元(22000元×6=13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勞動力減損:
⒈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已符合勞保失能第13級,殘廢等級9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計算,則原告每年損失之金額為149,217元(計算式:23100x12x53.83%=149217,四捨五入),原告事發時年僅19歲,依照霍夫曼計算式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3,569,726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經本院檢送前述原告醫療紀錄委請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鑑定
「..㈢甲○○目前體況是否有左手肘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事?其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彎曲幾度、伸展幾度)目前為幾度?㈣ 承上 ,若甲○○左手肘關節確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症狀,該症狀是否固定,經再行治療或復健仍不能期待治療或復健之效果?㈤承上,甲○○所受傷勢是否造成甲○○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若是,其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㈢目前左手肘活動角度如前述。且受傷至今已近三年,並已停止復健治療一年以上,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遺存障礙。但與健側相比,受限程度未達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程度。㈣當事人受傷至今已近三年,症狀趨於固定,再治療或復健仍不能期待有顯著改善。㈤如上述㈢所述,因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難以認定有勞動力減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原告之傷勢應未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⑵又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再委由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依美國醫
學會AM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標準,加以鑑定,本院前次委託貴院鑑定「傷患左手肘是否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若有減少之百分比為何?」事項,其鑑定結果是否會有不同?承上,如鑑定結果會有所不同,則其不同之處為何?並請說明結果會有不同之原因?,經其依上開標準鑑定,其結果,「..6.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MI):YES:受傷至評估已歷三年五個月,因左側肘部關節受限進行多次手術(108/07最後一次),經多次門診追蹤及復健,已停止復健一年以上,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結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障害百分比→FECrank(16.03.01.00:2)→職業別編碼290G→年齡(19)(3%)→(3%);(4%)→(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429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是依上開採最新標準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永久減損百分比為3%,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永久減損百分比為53.83%,尚無可採。
⑶原告(87年11月17日生)事發後養6個後(約為107年11月19
日),時年為20歲,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45年,每年減少工作損失為8,316元(23100元×0.03×12=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霍夫曼計算式為198,944元(8316元×
23.923025=19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923025為45年之係數)。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永久損失為198,944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㈦機車維修費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維修支出
費用10,800元(零件7,700元、工資3,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
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0,800元(其中
零件費用7,700元、工資費用3,100元),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至107年4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70元(7700×10%),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870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閉鎖性肱骨遠端骨折錯位、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甲○○事發時為朝陽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從事美髮,月薪所得約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夏朵髮型工作室證明書),名下無不動產。106、107年無薪資申報資料;被告大學畢業,現於朝陽科技大學全幼兒發展教育研究中心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107年薪資申報3,200元,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㈨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8,506元(醫療費
用213,434元+醫療用品費11,258元+看護費用276,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8,944元+機車修理相關費用3,870元+慰撫金15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則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253元(計算式:988,506元×50%)=494,253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8,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5,553元(494,253元-228,700元=265,553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553元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53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有鑑定費之墊付,爰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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