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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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867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雪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林玉雪係 蘇原德 之前女友,亦均為共有特定74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歡樂一百點」成員。林玉雪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至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上班處所,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並使用暱稱「紫晴」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因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歡樂一百點」LINE群組內,與暱稱「YuanTe」之蘇原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公然發表內容為:「對廢物不會留戀」、「是你自己不成材」、「沒度量」、「又小心眼。思想負面又愛侮辱人」、「不要臉」、「操」等文字辱罵蘇原德,足以貶損蘇原德之名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原德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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