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葉明鑫於民國107年7月12日07時17分許,駕駛G3-7467號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西往東直行,至該巷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陳紅伍 騎乘MSX-8156號機車沿湖內巷南往北至該巷口欲左轉再往北銜接道路,陳紅伍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進入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紅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紅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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