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達磻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425元,
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
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
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2
月1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153,425元未給付,其
中本金為150,000元、約定利息為2,625元、帳務管理費為
8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確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亦曾持之借
款,但均已還清。嗣後因被告一年多以來未再使用系爭現
金卡,乃將系爭現金卡交予被告嫂嫂並委託被告嫂嫂代為
向原告解約。惟被告卻於95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發送之簡
訊,得知有人持系爭現金卡借款,經被告向被告嫂嫂確認
,始知被告嫂嫂家中遭人入侵,竊走包含系爭現金卡在內
等物品。其後小偷業已遭警逮捕並判刑確定,故該等借款
並非被告所提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申領系爭現金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
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又
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150,000元部分,
固亦據原告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觀之,系爭現金卡
確曾遭人持之於95年1月11日,借款10,000元一次、借款
20,000元七次,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上述八次之借款,實係訴外人 陳仕倜 、 林素玲 等於95年
1月2日侵入訴外人 鄧美芳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竊得系
爭現金卡後,再持之於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節,亦據本
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57
4號偵查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卷
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前揭借款既係訴外人陳
仕倜、林素玲等竊取系爭現金卡後再盜領,顯非被告所提
領已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及其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