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