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詹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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