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健恩具保人王惠君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惠君因受刑人鄭健恩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並命具保人偕同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場,聲請人依法簽發拘票,復經民國104年
8月10日、11日拘提不到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