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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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上訴人 陳明 得
林麒翔 林中禾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平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 籃春勤
陳梁春惠 陳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 王泓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陳明得 係○○市○○區○○段17地號(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林中禾、林麒翔(下稱林中禾等2人)與被上訴人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香蓮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死亡,由被上訴人王泓斌承受訴訟)為同段18地號(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泓斌為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E、E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上開4人下合稱王泓斌等4人)分別為編號F、G、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梁春惠另為編號H1建物(與編號H建物係同一門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編號H、H1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美秀使用。惟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開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17、18地號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王泓斌、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分別將編號E與E1、F、G、H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中禾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梁春惠將編號H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明得,㈢陳美秀自編號H、H1之建物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林中禾購買同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供其子使用,不對該屋主張拆除,其竟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林中禾等2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下稱前案),伊等如分得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無拆除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極小,造成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損害甚大,已屬權利濫用。又編號H1建物於興建時越界至系爭17地號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誤差,非可歸責於陳梁春惠;且當時系爭1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並無異議,陳明得係該土地分割後始單獨取得所有,自有承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陳明得為系爭17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中禾等2人與王泓斌等4人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王泓斌為編號E、E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分別為編號F、G、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梁春惠另為編號H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編號H、H1建物出租予陳美秀使用。王泓斌等4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其等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縱王泓斌等4人占有使用之面積未超過其等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仍非有權占有。又林中禾等2人請求王泓斌等4人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乃行使正當權利,自不能指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林中禾等2人縱未就系爭18地號土地上另一000號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不能認其等請求陳梁春惠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前案判決(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由王泓斌等4人分得其等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不影響林中禾等2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王泓斌等4人既已取得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是林中禾等2人請求王泓斌等4人分別拆除編號E與E1、F、G、H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另編號H1部分建物,經臺南巿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部分為老式加強磚造建築物,拆除施工過程極易對未拆除之編號H、F、G建物結構體造成永久之傷害,而難以維持其拆除前之結構體強度,有骨牌傾倒效應之危險,對陳梁春惠、陳平生、籃春勤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且陳明得不能證明編號H1建物於興建時有越界建築之故意,其所有建物與編號H1建物雖相毗鄰,並未連接,尚無需擴建而有拆除編號H1部分之必要。斟酌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陳明得請求拆除編號H1部分,屬權利濫用,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為該部分之移去。
陳明得請求陳梁春惠拆除編號H1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陳美秀遷出編號H、H1建物,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始不待登記或交付而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查前案判決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王泓斌等4人尚未因前案判決而取得其建物所占用各該土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審謂王泓斌等4人已因前案判決取得占有使用各該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係認僅拆除編號H1建物,將對未拆除之編號H、F、G建物結構體造成傷害,有骨牌傾倒效應之危險,且陳明得無拆除H1建物而擴建其建物之必要,而認陳明得請求拆除H1建物為無理由。惟倘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就編號F、G、H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林中禾等2人是否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如林中禾等2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陳明得請求陳梁春惠拆除編號H1建物,是否仍構成權利濫用?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