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趙品鈞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再抗告人趙品鈞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14日、17日先後送達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49、5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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