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裝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晚間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F室之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1公克),並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該址屋內而持有之。嗣於9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起訴書原誤載為1時3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9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5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係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紙在卷可查,據此,自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裝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惟從刑係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主刑係依修正前刑法處斷,是從刑之沒收部分,亦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理)。另本件為警方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迄查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