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恩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福街與安昌街275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郭睿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福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左手及左大拇指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睿紘告訴被告王晨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