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森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森郎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線HY14C85電桿西側26公尺處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告訴人 賴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上揭處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即被告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4公分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