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何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8,000元(計算式:224㎡×24,500元/㎡=5,4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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