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再抗告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交還該屋予相對人(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五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未辦理續約,不得執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而予准許,核無不合。系爭房屋係教育部所有,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租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如經教育部評估經營績效良好,得續約承租一次,租期為三年,每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各二百四十一萬元,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經相對人將房屋回復原狀並無償交還教育部點收認可後,始得無息退還,倘相對人逾期未交還房屋,應依遲延遷離日數,每日按年租金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教育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費用。教育部以相對人尚未完成系爭房屋全棟點交,依法負有給付使用補償金義務為由,通知相對人繳納九十九年全年之使用補償金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並促相對人儘速辦理全棟點交,否則將持續收取補償金,相對人業於一○○年三月九日如數繳納。審酌本件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以五年計算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交還教育部,對教育部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約定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在訴訟上得予酌減,相對人因未能交還房屋致無法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可能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如利息損失等),可能賠償教育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及前述違約金究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尚待法院為實體判決時認定等情綜合衡量,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三千三百萬元為適當。高雄地院酌定一千五百萬元,自有未洽等詞,爰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教育部於租約到期後,向相對人請求之使用補償費,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包含於違約金內,不應另行請求;相對人向教育部承租十一層大樓,僅將其中地下室與一、二樓及五至十一樓、頂樓出租予再抗告人,相對人仍占有三、四樓,應按比例計算再抗告人應負責之金額;再抗告人依約得辦理優先續約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若訴訟程序之進行逾越該日期,已無爭執優先續約權之實益,原法院預估五年,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是否過高之事實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