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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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44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鈺穎 債務人 吳阜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阜平於民國94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99年08月18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5.2%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嗣債務人於前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
2年1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3月10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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