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4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44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陳宜芳 債務人 曾維民 債務人 曾秋桂
一、債務人曾維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秋桂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債務人曾維民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邀同債務人曾秋桂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60萬元整,並簽定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詳證物一)。並於前開約據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5,477,651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計算之年息,目前合計為2.47%之年息,暨自民國
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證二),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又債務人曾秋桂既為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二)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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