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告 古萬清
魏俊新 (即 魏湘標 之繼承人)
魏秀美 (即魏湘標之繼承人)
魏秀珍 (即魏湘標之繼承人)
彭鳳珠 (即 彭邱 年妹之繼承人)
彭羽希 (即 彭邱年妹 之繼承人)
彭思策 (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思瑋 (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被告 彭成 得(即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彭成業 (兼彭邱年妹之繼承人)
呂學明 呂蘭香 葉韋宏
呂思蓓 呂靜宜 呂汶堂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黃聖 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上之共有人為被告,因此未知悉本件所有被告之全名(壢簡卷第4頁)。嗣原告查得所有被告之全名及補正已過世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後(壢簡卷第37至38頁、第65至85頁),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壢簡卷第89頁)。經核原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係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擬於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惟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欲通行系爭土地前往公路,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則拒絕簽署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導致原告無法依建築法規申請指定建築線作為興建房屋之使用,原告土地為袋地,若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則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無法通行出入,已符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現況,本即為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以供通行,另原告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並非共有,亦未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若擇系爭土地以外之鄰地通行,將致生更多糾紛,故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範圍,自屬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未來原告欲建築房屋有使用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民生必需資源之必要,亦須在系爭土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設置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必要管線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㈠ 黃聖幃 以:伊沒有封路也沒有擋路,伊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
地通行,應透過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彭成得 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魏釗鈴以:原告應透過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相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壢簡卷第9至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符(壢簡卷第25至2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原告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且為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64-61地號、164-55地號等土地所包圍,須經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方能前往中山北路2段265巷68弄等情,有原告土地、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聖幃、魏釗鈴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無法直接對外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該情形並非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⒊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且系爭土地目前亦為平
坦供通行之空地,二者均無任何建物、地上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12頁)。又系爭土地上本即鋪設水泥現供通行之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是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若通行系爭土地,核與現供通行之現狀相一致,對被告今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妨害,乃客觀上唯一且最方便之對外聯絡通路,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至被告黃聖幃、魏釗鈴固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國有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土地雖可通行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往瑞溪路,然該地為國有土地,地下埋設水溝,係屬水利地,應認非屬供人車通行之用,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若選擇被告黃聖幃、魏釗鈴所抗辯之方案,不但須另行整地,且通行時對人、車均可能產生危險,不利進出。再者,倘採用被告黃聖幃、魏釗鈴所抗辯之方案,原告土地仍須通行部分系爭土地,再透過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方可連接瑞溪路,相較原告所主張直接透過系爭土地連接中山北路2段265巷68弄,後者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黃聖幃、魏釗鈴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
、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鋪設道路及設置前揭必要管線之行為?⒈關於鋪設道路之必要性部分:
①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參)。是鋪設道路之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目前系爭土地已有部分面積有鋪設水泥
,未鋪設水泥之部分面積亦無地上物,應可鋪設道路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有部分面積鋪設水泥,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平坦供通行之空地,是有無鋪設道路並非原告土地目前通行需要地之通常使用必要程度,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性,是系爭土地尚無鋪設道路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關於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
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必要性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日後有建築房屋之計畫,故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土地附近是否已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供電線路、是否已有其他自來水用戶向自來水業者申請外線之用水設備、是否已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鋪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而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鋪設天然氣接管點,及該等管線、線路之通行路徑,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將來」興建在原告土地之房屋所需電線、水管、天然氣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自難認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以供原告土地使用有其現實上必要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逾其通行目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有部分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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