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賴雅麗
賴博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蘇家宏 律師 陳禹竹 律師被告 賴博政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閨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雅麗、賴博賢分別各負擔4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閨秀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賴木水 (兩造之父,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賴雅麗、 賴柏賢 、被告,應繼分各為4分之1。賴木水已立遺囑將其自被繼承人王閨秀處繼承之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就此原告賴雅麗已辦理遺囑登記;被繼承人王閨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協議分割,對於如何分割遺產亦難達成共識,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閨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應有其他之財產,如:被繼承人王閨秀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存款、保險、股票、珠寶首飾、高價傢俱等,故本件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尚不明確,應釐清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閨秀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木水與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賴木水為兩造之父,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並立有遺囑將其自被繼承人王閨秀處繼承之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就此原告賴雅麗已辦理遺囑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木水之遺囑、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第25至49頁、第41至42頁、第53頁至82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如附表一等語,並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應不限於附表一,應尚具有其他財產,如:被繼承人王閨秀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存款、保險、股票、珠寶首飾、高價傢俱等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應具有被繼承人王閨秀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蓋因被繼承人王閨秀遺產之一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至今尚有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且賴木水與被繼承人王閨秀年齡已高,不可能借這麼多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於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沒有向被繼承人王閨秀或賴木水借款,係賴木水借款,用以支出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82頁)。就此:
①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其提供就賴木
水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歷次借款契約、增貸契約、支用書、撥款及清償明細等文件。經台新銀行回函可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借款人為賴木水、保證人為王閨秀,並抵押所得之款項皆係匯入賴木水名下之帳戶,有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2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239頁)。
②對此,被告雖稱:此係為符合抵押登記之要求,故形式上需
撥款至賴木水之帳戶云云。然被告僅係空言泛稱原告有向被繼承人王閨秀借款,除無法指出究竟是何人、何時與被繼承人王閨秀借款何金額外,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間具債權債務關係;又確係賴木水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借款、借款亦匯入賴木水名下之帳戶,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⑵復被告亦稱: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應還有存款、保險、股
票、珠寶首飾、高價傢俱等。然就此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具有任何之存款、保險、股票、珠寶首飾、高價傢俱;又雖被告以:被告約在90幾年,在臺灣生活經營公司時,曾一併替被繼承人王閨秀管理過財產數額,故知被繼承人王閨秀名下不應毫無存款云云。然被繼承人王閨秀於107年11月26日死亡,則於被繼承人王閨秀死亡時名下存有之財產,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本應以107年11月26日為認定;況90年至107年時長已久,財產情況有所改變當屬自然,自不得以被繼承人王閨秀90年間之存款狀況來推定其107年死亡時名下之存款狀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⑶綜上,被告空言抗辯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
外,應還有存款、保險、股票、珠寶首飾、高價傢俱等,顯屬無據。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確見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6746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6頁)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閨秀之全體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王閨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王閨秀就其遺產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王閨秀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以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欲確定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第245頁至246頁),然本件被繼承人王閨秀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敦化段一小段3692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改為分別共有,由賴雅麗、賴博賢各取得1/4;賴博政取得1/2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敦化段一小段3692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層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敦化段一小段3692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敦化段一小段3692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5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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