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安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安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為戒毒癮,長期努力至醫院取藥戒治,又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若入獄家中生計更加辛苦。原審尚未考慮伊積極戒癮,判刑入獄,期法院審酌於此,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安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已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又原審判處吳安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業相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至於家中生計等情,非屬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量刑輕重之重要事項,若果有謀生之困難,宜尋求社會福利之協助,尚非吳安基得藉此邀刑之寬典。被告上訴雖附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