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玉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不同犯罪類型,其
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號││││年度案號├─────┬────┼─────┬────┤易科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一│侵占│有期徒刑3月│104年11│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年7│臺灣新北地│105年10│是││││,如易科罰金│月5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1日│方法院105│月5日│││││以新臺幣1千││105年度偵│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字第15161│4199號││4199號││││││││號││││││├─┼───┼──────┼────┼─────┼─────┼────┼─────┼────┼───┤│二│持有第│有期徒刑1年│104年10│臺灣新北地│本院107年│107年8│本院107年│107年9│否│││二級毒│6月│月2日│方檢察署│度上訴字第│月30日│度上訴字第│月25日││││品純質│││104年度偵│1091號││1091號│││││淨重20│││字第27682││││││││公克以│││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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