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告 蘇正榮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3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66,24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倪金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