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告 彭美玲

蔡瓊慧

蔡文華

蔡宏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安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麗音 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周麗音有新台幣(下同)233萬1,844元及其利息等債權未受清償,然其竟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郭坤煌 ,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爰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即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坤煌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周麗音。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回復被告周麗音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與原告對被告周麗音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如附表所是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為53萬6,283元,其數額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彥伶

附表:

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

202終身

0000000000

34萬3,350元

0000000000

19萬2,933元

合計

53萬6,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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