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林柔均 即債務人9號12.代理人 沈美英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饒啟裕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柔均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7,718元,當時聲請人任職台中賢德醫院護理人員,薪資所得扣除繳納協議款尚能維持生活,惟繳納2期後,因醫工作排班時數縮短薪資不如預期,而無力繳納,不得已而毀諾,乃有不可歸責之情事。目前債務人任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每月薪資約32,000餘元,債務總額約1,990,688元,尚須負擔本人之生活支出、教育費、房租及扶養母親合計約21,800元,債務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7,718元,惟聲請人因工作時數減少,且須負擔本人及母親生活必要支出,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