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 黃馨誼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鄭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2時59分許,進入屏東縣○○鄉○○路○○○號停車場(下簡稱上開停車場)內,見黃馨誼所有腳踏自行車1輛
(顏色:紅色、特徵:折疊式、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簡稱該腳踏車)停放在內,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 曾振興 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鄭智隆竊得該腳踏車正欲離去,旋即趨前攔阻,並與鄭智隆發生扭打,經曾振興通知黃馨誼並報案後,警方到場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誼、證人曾振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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