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錢如龍 相對人 彭靖峯 相對人 田玉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相對人之財產於107年7月27日已塗銷查封,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8司聲字第50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而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該程序終結後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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