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之罪(共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僅相隔不超過6日,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