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1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徐宗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66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7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37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5,266元後為132,104元(計算式:157,370-25,266=132,104),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7-57、65-9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