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0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雅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關於電話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傳送數次簡訊及寄送信件等數舉動,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張麗華 、被害人 魏利潔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麗華之夫有感情糾紛,即傳送恐嚇簡訊及寄送恐嚇信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麗華、被害人魏利潔,使告訴人張麗華、被害人魏利潔心生畏懼,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張麗華表示道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張麗華、被害人魏利潔所生損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為被告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佐以被告持該行動電話所犯之本案,亦僅係因感情糾紛而偶然為之,如僅因此犯行,而將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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