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卷宗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當事人乙○○之夫,乙○○於民國000年間遭丙○○以菜刀頂住脖子之重大虐待行為,乙○○聲請保護令,因乙○○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表示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即丙○○不得繼承其財產,聲請人欲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丙○○提出喪失繼承權之訴訟,因上開事件相關證據已因火災而焚燬,為行使其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乙○○確曾對丙○○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其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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