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明通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明顯落差及造假嫌疑,且伊於本件拍賣前業已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此外,伊所存放於相對人處之現金存款高於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復具有瑕疵,爰聲請停止分配本件執行所得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以上詞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事件乃係以異議人與第三人 李秀香 為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所提「返還股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與上揭規定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至異議人所陳其存放於相對人處之現金存款高於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及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具有瑕疵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屬上揭規定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者,異議人復未能敘明本件有何其他合於上開規定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其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此外,異議人本件異議並未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原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