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
號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再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為大福優質有機蔬果品牌(下稱大福蔬果)之負責人,原告乙○○則為旺來有機農產品品牌(下稱旺來農產)之所有人,另原告丙○○為供應中青生鮮有機蔬菜之農民,伊均為臺灣省有機農業生產協會會員,生產方式皆遵守政府及協會規定,均未使用農藥。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之處所內召開記者會,並於會中稱:原告甲○○所有之大福蔬果有殘留農業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零點五九PPM,原告乙○○所有之旺來農產有殘留農藥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零點七四PPM,原告丙○○供應中青生鮮之蔬菜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一點四一PPM,上開言論經全國各大媒體播放刊登,使社會大眾誤以為伊所有之農產品有使用農藥,已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伊三人各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於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蘋果日報、民生報及中央日報刊登道歉啟示,另將本件民事判決刊登於被告所出刊之消費者報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七條(即現行法第十五條)理由謂之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言,亦係指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侵權行為地之所以有管轄權,係因侵權行為發生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此乃本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由設,又本條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並未規定不法結果發生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一)被告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地,亦於前開處所內,此有原告起訴狀、相關剪報影本及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明。(二)又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召開記者會,原告主張實施不法行為地亦在臺北,而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應由行為地之法管轄,方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相關證據之調查。(三)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無論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侵權行為地,原告因於新竹地區透過大眾媒體報導方知悉被告侵權事實,故新竹地區即屬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惟前揭判例所指一部行為地,係就詐欺結婚之結婚地點亦為結果發生地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侵害名譽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援引適用。況依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媒體刊登不實言論,全國民眾皆知,無異認為全省法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顯與前述立法意旨有違。(四)另原告雖提出其在新竹地區遭受商家退貨之證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上開結果乃因大眾媒體播出及刊登後所衍生結果,非被告召開記者會行為本身之結果,縱認被告召開記者會所發佈之消息有不實,其所發生之結果乃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至於原告遭受之退貨金額乃係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之問題,故不能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新竹地區獲悉被告不法行為之事實,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乙節尚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
法官楊明箴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