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東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東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張售價新臺幣5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8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搶奪之犯意」,第6、7行之「趁 游淑美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共18張,」,應更正為:「將游淑美交給其觀看之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8張拿在手中,趁游淑美間隔玻璃櫥櫃與其對談、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上開彩券逃離該彩券行,」,第8行之「嗣經游淑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應更正為:
「游淑美旋報警處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告訴人游淑美將店內彩券交其觀看時,趁告訴人間隔玻璃櫥櫃、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持彩券逃逸,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被告涉犯刑法搶奪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以獲所需,僅因一時貪
念,徒手搶奪告訴人之彩券18張,殊屬不該,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諒解,及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搶奪之犯罪所得每張售價5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18張,未經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被告 田東澤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游淑美所經營之「金讚彩券行」內,趁游淑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淑美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贏家對決」刮刮樂彩券共18張,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游淑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