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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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TRUONG(中文姓名:楊文長,越南籍)

工作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VANTR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又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2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過失傷害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⒉過失傷害部分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
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⑵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被告此次亦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 周克丹 (下稱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9號被告DUONGVANTRUONG
(中文姓名:楊文長,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VANTRUONG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9時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6分許,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1821號高苑科技技大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其前方待轉區等待待轉中之周克丹所騎乘並附載 張偉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周克丹、張偉德人車倒地,周克丹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張偉德則未受傷,DUONGVANTRUONG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周克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UONGVANTR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克丹、證人張偉德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周克丹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加重1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員 藍國元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翔 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過失傷害之刑,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請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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