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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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固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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