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懿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7、117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懿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捌包、結晶物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懿修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及硝西洋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範之第3、4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攜帶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及硝西洋等第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 林維凱 相約至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開「毒趴」,於進入該旅館510號房後,基於轉讓上開咖啡包毒品之犯意,將上開咖啡包放置於桌上,任由林維凱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8包及未含列管成分之結晶物1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弈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