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74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25日下午17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東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